公證費用屬行政規費,故不得使用振興三倍券支付之(五倍卷亦同)

 
發文單位:司法院秘書長
發文字號:秘台廳民三字第1090018384號
發文日期:民國109年07月17日
資料來源:司法院相關法條:公證法第108條(108.04.03)規費法第7條(106.06.14)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三倍券發放辦法第7條(109.06.22)
要  旨:當事人請求辦理公、認證時所支付之公證費用,應屬行政規費,故不得使用振興三倍券支付之
主旨:有關貴會函請釋示當事人得否使用振興三倍券支付公證費用一案,復如說明二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復貴會109年6月19日證聯寅文字第015號函。
二、依公證法第108條規定:「公證費用,應依本章之規定收取之,不得增減其數額。」此規定除適用於法院公證人外,於民間公證人收取公證費用時亦適用之。又規費法第7條第1款規定:「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,應徵收行政規費。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,不適用之:一、‥‥‥認證、公證‥‥‥。」是以,當事人請求辦理公、認證時所支付之公證費用(含外出執行職務之日費、旅費等),應屬行政規費。另依行政院就振興三倍券所定之使用限制,該券不得用於行政規費,故當事人應不得使用振興三倍券支付公證費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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